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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七条【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登记】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登记未作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活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防止和避免该受理不受理、群众告状难等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公民(包括单位)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登记作了明确规定。
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的执法实践看,治安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追捕逃犯、侦查案件、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执法执勤活动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这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第二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或者举报、被侵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第三类是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本条即是针对上述第二类、第三类不是公安机关自身发现的案件来源所作的规定。
报案,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被侵害人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反映其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进行调查的行为。如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接受的涉及违法犯罪案件的报告就属于报案范围。控告,是指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监护人因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不法侵害,而向公安机关告发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行为。举报,是指被侵害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而向公安机关告发或者提供案件线索、证据,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动将其当场或者事后发现的实施违法犯罪嫌疑人强行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即“群众扭送”,就属于举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主动接受调查和处罚的行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以外的行政主管部门如工商、税务、质检、海关等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例如,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将阻碍(本法不再将“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他海关工作人员(包括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中的非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以及其他治安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主要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需要对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如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治安案件及时受理并登记,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首要环节,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诿、拒绝或者不作为。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7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政执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执法依据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